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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湖整治工程资质加盟
更新时间:2019-10-30 09:23 免费会员
四川林峰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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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对容易造成群死群伤火灾的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单位和高层、地下公共建筑等火灾高危单位,除履行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定期召开消防安全工作例会,研究本单位消防工作,处理涉及消防经费投入、消防设施设备购置、火灾隐患整改等重大问题。
(二)鼓励消防安全管理人取得注册消防工程师执业资格,特有工种人员须经消防安全培训。
(三)建设快速处置初期火灾的专职消防队或微型消防站,根据本单位火灾危险特性配备相应的消防装备器材,储备足够的灭火救援药剂和物资,定期组织消防业务学习和灭火技能训练。
(四)按照国家标准配备应急逃生设施设备和疏散引导器材。
(五)建立消防安全评估制度,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
(六)参加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第二条建筑物的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明确双方的消防安全责任。承租人应当在其使用范围内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使用的,应当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并确定统一的机构或者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
第三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和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进行维护管理,及时劝阻和制止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等行为,劝阻和制止无效的,立即向公安机关等主管部门报告。定期开展防火检查巡查和消防宣传教育。
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维护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
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对住宅区物业进行管理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业主、使用人签订防火协议,明确消防安全管理责任,对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维护管理。
每幢高层住宅明确1名专兼职消防楼长,负责楼内防火检查和消防宣传等工作,可以由物业公司消防安全管理人员、保安或网格员担任。
第四条商业、石化、轻工等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消防安全自律管理,组建行业消防安全联防联勤组织,定期组织经验交流、安全互查、宣传教育、联合应急演练等活动,推动本行业消防工作,引导行业单位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
第五条大型连锁、集团企业应当依法履行消防安全主体责任,做好自身和所属企业的消防安全管理,明确专门的消防管理机构,配备专门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层层签订责任书,明确各企业、部门、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
集团企业总部要结合企业自身经营特点和管理模式,制定总部和所属企业消防安全制度,指导并督促下属企业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做好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消防设施检测、维护保养和消防安全评估、咨询、监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标准以及执业准则的规定,提供消防安全技术服务,并对服务质量负责。
第六条建设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单位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在工程设计使用年限内对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承担终身责任。
第五章 责任落实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每年组织对设区市人民政府消防工作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交由省干部主管部门,作为对各设区市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和领导班子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与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年度消防安全目标责任书,明确考核内容和奖惩办法,组织年度消防工作考核,并将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工作职责的情况纳入日常检查、政务督查的重要内容,确保消防安全责任落实。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工作考核评价体系,加强消防工作考核结果运用,建立与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履职评定、奖励惩处相挂钩的制度。
第八条地方各级消防安全委员会等消防工作协调机制应当制定具体的工作职责、议事规则,定期召开成员单位会议,分析研判消防安全形势,协调指导消防工作开展,督促解决消防工作重大问题。
第九条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单位和个人的消防安全信用记录,纳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作为信用评价、项目核准、用地审批、金融扶持、财政奖补等方面的参考依据。
第十条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法定消防工作职责时,应当做到公正、严格、文明、高效。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消防安全检查等,不得收取费用,不得谋取利益,不得利用职务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
省级公安部门要加强对各地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消防安全检查等行为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在涉及消防安全行政审批、公共消防设施建设、重大火灾隐患整改、消防力量发展等方面工作不力、失职渎职的,依法依规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因消防安全责任不落实发生一般及以上火灾事故的,依法依规追究单位直接责任人、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的责任,对履行职责不力、失职渎职的政府及有关部门负责人和工作人员实行问责,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发生造成人员死亡或产生社会影响的一般火灾事故的,由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查处理;发生较大火灾事故的,由事故发生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查处理;发生重大火灾事故的,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查处理;发生特别重大火灾事故的,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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